合同法違約責任條款的規(guī)定.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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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違約責任條款的規(guī)定 來源:時間:2012-08-17瀏覽:1863次 違反合同,并不一定會引起民事責任的承擔。只有具備一定的條件,違約當事人才承擔違約責任。根據法律的規(guī)定,構成違約責任應具備的要件有: 1.有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合同義務的行為; 2.當事人的違約行為造成了損害事實; 3.違約行為和損害結果之間存在著因果關系。 合同法關于違約責任的規(guī)定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條當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錢債務或者履行非金錢債務不符合約定的,對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法律上或者事實上不能履行; (二)債務的標的不適于強制履行或者履行費用過高; (三)債權人在合理期限內未要求履行。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條質量不符合約定的,應當按照當事人的約定承擔違約責任。對違約責任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條的規(guī)定仍不能確定的,受損害方根據標的的性質以及損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選擇要求對方承擔修理、更換、重作、退貨、減少價款或者報酬等違約責任。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條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在履行義務或者采取補救措施后,對方還有其他損失的,應當賠償損失。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條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給對方造成損失的,損失賠償額應當相當于因違約所造成的損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獲得的利益,但不得超過違反合同一方訂立合同時預見到或者應當預見到的因違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損失。 經營者對消費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有欺詐行為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規(guī)定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當事人可以約定一方違約時應當根據違約情況向對方支付一定數額的違約金,也可以約定因違約產生的損失賠償額的計算方法。 約定的違約金低于造成的損失的,當事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增加;約定的違約金過分高于造成的損失的,當事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適當減少。 當事人就遲延履行約定違約金的,違約方支付違約金后,還應當履行債務.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條當事人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約定一方向對方給付定金作為債權的擔保。債務人履行債務后,定金應當抵作價款或者收回。給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約定的債務的,無權要求返還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約定的債務的,應當雙倍返還定金。 合同法違約責任條款地位論 一、違約責任條款地位論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以下簡稱《合同法》)頒布施行后,不僅對規(guī)范當事人的合同行為具有舉足輕重的作用,而且也為人民法院或仲裁機關保障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提供了有力依據。但不可否認的是,在如何正確運用《合同法》以體現法律的公平正義方面,尤其是對違約責任條款適用和把握上仍存有爭議,為討論問題的需要,不妨先舉兩例: 案例一:買受人甲與出賣人乙經協(xié)商簽訂房屋買賣合同。因簽約時該房屋設有抵押,故雙方約定出賣人乙須在合同成立生效后3個月內涂銷抵押登記,若乙屆時不能妥善辦理此事,買受人甲有權解除該房屋買賣合同,并可要求乙承擔買賣該房總價10%的違約金?,F乙未能在約定期限涂銷抵押登記,甲依約申請仲裁,要求解除房屋買賣合同,并由乙依當初合同的約定承擔相關違約責任。仲裁認為,房屋合同因解除而終止,其違約責任條款的效力因此也不復存在,故甲不能依原有合同約定的違約責任條款要求乙承擔違約責任,只能依法請求乙賠償損失。 案例二:甲(轉讓方)乙(受讓方)雙方為轉讓中外合資企業(yè)的股份簽訂股權轉讓合同。雙方約定,若合同無效是一方原因所致,該過錯方應按合同總額的15%承擔違約責任?,F該股權轉讓合同被確認為無效,經查過錯在受讓方,故轉讓方依約申請仲裁。仲裁認為,盡管該股權轉讓合同無效,但雙方約定的違約金條款具有相應的獨立性仍然有效,受讓方應依原約定承擔責任。 以上兩案例均涉及合同當事人所約定的違約責任條款在合同效力不復存在時可否繼續(xù)適用的問題。顯然,在案例一中,甲的請求之所以未能得到支持,是因為仲裁機關認為違約責任條款是以合同有效存在為前提。若合同效力消滅,當事人約定的違約責任條款作為合同的一部分也應隨之失效。而在案例二中,仲裁機關則認為,合同當事人所約定的違約責任條款具有相對獨立性,故在合同無效的前提下,仍可作為過錯方承擔責任的依據。進一步探究可見,合同當事人約定的違約責任條款能否在合同效力不復存在時繼續(xù)適用,實質上是違約責任條款是否具有獨立性問題,而且還與合同效力消滅或被否定的原因以及如何理解和適用《合同法》的有關條款密切相關。換言之,如果我們認定違約責任條款具有獨立性,那么該獨立性是在任何合同效力終止或被否認時均應體現,還是應視合同效力終止或被否認的不同原因以及違約責任的形式可否約定而定?此外,如果違約責任條款在合同效力不復存在后仍有效,其認定和適用依據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是《合同法》第57條還是第98條規(guī)定?這些問題困擾著司法實踐,亟需澄清和解決,否則,將出現同類或近似案件卻有不同裁判結果的局面,而有悖于司法公正,影響法律的權威性。為此,本文將圍繞著以上問題展開討論,以求對立法和司法有所裨益。 二、違約責任是合同當事人因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應承擔的民事責任,是合同法的重要內容,具有強制性規(guī)范的性質。我國《合同法》規(guī)定,承擔違約責任的方式包括:強制實際履行或稱繼續(xù)履行;修理、重作、更換、減少價款或者報酬;賠償損失;支付違約金等。違約責任條款主要是對違約形態(tài)和后果的規(guī)定或約定,通常是合同當事人合意選擇的結果。但按合同法原理和我國《合同法》有關規(guī)定,違約責任條款不是合同的必要條款,即合同中是否約定違約責任條款對認定合同成立和生效并不構成障礙。同理,當事人在合同中未約定違約責任條款的,也并不意味當事人可不承擔違約責任,《合同法》對違約責任已作了完善的規(guī)定。故而,一旦發(fā)生合同糾紛,當事人又未在合同中約定違約責任條款的,法院或仲裁機關在審理時,不僅不會據此否認合同的效力,而且仍可依法確定違約方承擔違約責任。亦即違約責任條款既可依約而定,也可依法適用。盡管違約責任條款不是合同內容中的“要素”②,缺之不會影響合同的成立和效力,但當事人事先設定違約責任條款仍是司法實務中的常態(tài)。這是因為,在合同中事先約定違約責任條款,對于告誡當事人,迅捷確定違約者應承擔的后果,減少計算和舉證麻煩等均具有意義。③既然如此,那么合同當事人事先約定違約責任條款的,在合同當事人未按合同約定履行義務時,違約方即應依約承擔違約責任應無異議。但當合同效力終止或被否定時,當事人在合同中所約定的違約責任條款,是否還能作為處理糾紛依據繼續(xù)適用,這就涉及違約責任條款是否具有相應獨立性的問題。 一般而言,違約責任條款的適用應以有效合同存在為前提。如合同效力消滅或被否定,從邏輯上來說,違約責任條款的效力也應隨之消滅,但如此機械處理并非合理。畢竟合同的簽訂體現了當事人的意志,違約責任則是合同設立目的未實現的救濟途徑。雖然合同效力因有關原因而不復存在,但其意志已體現是一個不爭的客觀事實,尤其是當事人事先約定違約責任條款不受合同效力影響的情形,似應有肯定違約責任條款獨立性,使之在合同效力消滅或被否認時有可適用的余地。當然,要妥善處理這一問題并非易事。宏觀上,它涉及法律邏輯體系維護與當事人意志尊重的協(xié)調,關系到法律公平正義和效率成本的兼顧。微觀上,它既與合同效力的消滅原因息息相關,又與違約責任方式的效用和定性密不可分。這是因為不是所有的合同效力終止后都須適用違約責任條款,且法律對合同效力不同的消滅或否認原因干預度也不盡相同。同樣,違約責任方式的性質和效用也限定了其并非必然有事先約定不受合同效力影響的必要。因此,對違約責任條款是否存在獨立性的判斷,不能一概而論,而應視具體情況而定。筆者認為,如果當事人在合同中事先約定違約責任條款,且表明其在合同效力消滅后仍為處理相關糾紛依據的,則原則上應具有獨立性,一方面可以體現私法自治精神,另一方面可提高效率節(jié)約救濟成本。但在具體運用時必須考慮合同效力消滅的原因和違約責任的具體形式。如果當事人無事先約定違約責任條款為合同效力消滅后的適用依據,則原則上應不可適用,但法律有例外規(guī)定的情況除外。簡言之,違約責任條款是否具有獨立性,關鍵是應視消滅或否定合同效力的原因和違約責任的形態(tài)而定。 實務中,合同當事人事先約定的違約責任條款一般僅限于支付違約金。理由是,支付違約金這種違約責任方式性質上屬于預定賠償金,當事人有選擇數額多少以及如何計算的需要,同時作為救濟方式,其更為關注是否有實際損失,與合同效力存在與否關系不大。而其他違約責任形態(tài)如繼續(xù)履行、修理、重作、更換、減少價款或者報酬則不僅必然基于合同有效成立,而且當事人選擇余地有限。至于賠償損失,雖也與合同有效存在與否無必然關聯,但其適用多取決于法律規(guī)定。因此,相對于合同效力消滅原因而言,違約責任形態(tài)的把握更為容易,這也就決定了本文探討的重點在于,合同效力消滅或被否認可運用違約責任條款范圍的界定。 合同效力通常是因合同終止而消滅。對于合同終止的原因,《合同法》第91條規(guī)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權利義務終止: (一)債務已經按照約定履行; (二)合同解除; (三)債務互相抵銷; (四)債務人依法將標的物提存; (五)債權人免除債務; (六)債權債務同歸一人; (七)法律規(guī)定或當事人約定終止的其他情形。”④但對合同終止原因的范圍,理論和實務界觀點有所不一,爭議焦點主要集中在兩點: 一是合同解除是否可歸于合同終止的原因; 二是合同無效是否屬合同終止原因。而這兩方面又恰恰均與違約責任條款是否具有獨立性問題關系最為密切。 其一,合同解除能否歸于合同終止原因,實質上體現為合同終止與合同解除是否有必要加以區(qū)別的問題。對此,在各國立法中存在不同做法,在民法學界也存在著不同的觀點。大陸法系中以德國等為代表的國家一般將解除與終止作區(qū)分。⑤大陸法系學者通常認為,合同的解除權和終止權雖都是形成權,但二者在效果上有本質的區(qū)別,如有的學者指出合同的終止是指持續(xù)性合同的當事人一方消滅法律關系的權利,稱終止權,而合同解除則是溯及既往消滅合同效力的意思表示。⑥我國臺灣地區(qū)學者也認為,“契約因解除而溯及地失其效力,終止則僅使契約對將來失其效力?!雹叩拇_,現行德國民法典也正是將合同解除權與終止權作分別規(guī)定。⑧另一種做法和觀點是不嚴格區(qū)分終止和解除,直接將終止作為解除的一種,如日本民法就未規(guī)定合同的終止,但在合同解除時,根據解除是否溯及既往而分別規(guī)定。我國原來的《涉外經濟合同法》則是規(guī)定合同終止,將解除與之等同。⑨事實上,如果我們將爭論重點僅停留在解除和終止的范圍和效力方面,那么得出應加以區(qū)別的結論,是顯而易見的。但如果考慮終止的用語在我國法律習慣上往往作為解除的上位概念使用,解除僅是終止的原因之一,解除是因,終止是果,如我國現行的《合同法》,那么,將有效成立的合同提前消滅統(tǒng)稱為解除,并包含溯及既往和不溯及既往兩種情形未尚不可,反而更有依據。⑩不過,即使如我國《合同法》那樣安排,將解除作為合同的終止原因之一與其他終止原因一起規(guī)定,也不意味著解除與其他終止原因產生一樣的效果。合同因解除而終止是雙方協(xié)議或一方依法或依約行使解除權的具體表現,是尊重當事人自由意志的邏輯結果。合同因解除而終止后,當事人不再需要履行合同義務,但并非當事人間已不存在任何法律關系。畢竟原先的合同權利義務并未完全實現,其中必然有許多未料事宜需要解決和處理。而其他合同終止原因與解除不同,通常均體現為合同當事人間權利義務關系的絕對消滅。其具體表現為權利實現或債務因債務人的不存在而無法繼續(xù)履行,即立法基于債的相對性原理、權利實現和當事人便利等因素,不僅考慮合同不再有履行效力,而且當事人之間也不存在需要解決其他事宜,亦即當事人間的債法上的權利義務關系只能歸于完全絕對的消滅。緣此,一般認為因解除而終止合同效力的,只是合同權利義務的結束,但合同因解除而終止后,違約方對其違約所造成的損失還需賠償,這也說明因解除而終止合同的,必應采用清理補救措施。也正因如此,我國有學者認為,在區(qū)分合同終止效力的基礎上應使用“相對終止”和“絕對終止”的概念,以準確地反映合同履行效力消滅和合同之債消滅這兩個范疇的法律問題。相對終止為合同履行終止,絕對終止是合同之債的消滅。絕對終止意味著合同全部權利義務的消滅,說明當事人之間沒有任何爭議或爭議已經解決,無須再以原合同為依據主張權利。而相對終止意味當事人爭議還不可避免的存在,該合同仍是判斷當事人是非解決爭議的依據。[11] 其二,合同終止與合同無效有否區(qū)別,無效合同可否為終止原因?對此,我國理論界也未形成統(tǒng)一認識,在我國原有的立法中卻有將合同無效作為合同終止原因的先例,如原《技術合同法實施條例》第33條規(guī)定:“技術合同被確認為無效或者撤銷”的,合同終止。[12]而現行《合同法》卻反其道而行之,未將合同無效作為合同終止的原因,對合同無效予以單獨規(guī)定。二者相較,筆者認為合同無效不歸入合同終止原因更為妥當。理由是,就民法原理而言,合同無效或被撤銷均是合同欠缺有效要件的具體表現,民法對無效行為和可撤銷行為盡管干預力度不盡相同,但總體上反映為否定性評價,一旦合同被確認為無效或被撤銷,其均為自始無效,在當事人之間不再發(fā)生其預期所追求的法律效果,而僅產生法律所規(guī)定的后果。也就是說,當事人間形成的法律關系不屬合意之債而屬法定之債。既然合同無效意味著當事人間無合同關系,那么何來合同權利義務;既然從未有過合同權利義務,又怎能終止?因此將合同無效作為合同終止原因有悖民法的邏輯和價值判斷體系。應指出的是,合同無效或被撤銷后,盡管當事人以設定合同為目的的權利義務關系不復存在,但因當事人已相互接觸也會基于不當得利、締約過失等原因產生其他權利義務關系,故而,當合同無效或被撤銷后,同樣也存在著需要繼續(xù)清理的問題。 可見,雖然合同效力被否認不能歸于合同終止的原因,但其與合同因解除而終止仍具有相似之處,即存在當事人之間需要進行事后清理的情況。于是,當事人約定的違約責任條款可否在以上兩種原因致合同效力消滅的情況下繼續(xù)適用的問題,就使人無法回避。筆者認為,對此應區(qū)別對待。即在合同因解除而終止時,當事人在合同中事先約定支付違約金的條款具有獨立性,可在事后處理有關事宜時繼續(xù)適用。相反,合同被確認無效和被撤銷的,即使當事人表明在合同效力消滅后該違約責任條款仍為處理相關糾紛依據的,也不應具有獨立性。理由是,合同無效或被撤銷是法律對合同效力否定性評價的表現,其結果是有關實質性的條款均自始、當然、完全和絕對無效,以體現國家法律對當事人意思表示所追求目的的干預,而違約責任條款通常應是保障合同權利義務得以公平實現的救濟措施,理應歸屬于實質性條款范疇,隨合同無效而失去約束力。此外,合同無效后,事實上有新的法律事實出現,隨之也產生了新的救濟途徑如締約過失之債等,故當事人間利益的保護不會出現空白地帶。相反,合同的解除主要是私法自治的產物,它與合同無效后的清理應有區(qū)別,如合同權利義務因解除而終止,應可繼續(xù)適用違約責任條款,以尊重當事人的意志。 三、針對合同效力消滅后處理有關事宜的依據,我國《合同法》分別在第57條和第98條作出相應規(guī)定?!逗贤ā返?7條規(guī)定:“合同無效、被撤銷或終止,不能影響合同中獨立存在的有關解決爭議方法的條款的效力。”就目前學界較常見的看法是,《合同法》第57條中“關于解決爭議方法條款”主要包括:1仲裁條款。它是仲裁協(xié)議的表現形式,是當事人在合同中約定的用仲裁方式解決爭議的條款。我國對合同爭議采取“或裁或審”制,仲裁條款有排斥訴訟管轄的效力。我國《仲裁法》第19條第1款規(guī)定,仲裁協(xié)議獨立存在,合同的變更、解除、終止或無效,不影響仲裁協(xié)議的效力。否則,訴權作為法定權利是不能以當事人合意任意排除的。2選擇受訴法院的條款,我國《民事訴訟法》第25條規(guī)定,“合同雙方當事人可以在書面合同中協(xié)議選擇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簽訂地、原告住所地、標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但不得違反本法對級別管轄和專屬管轄的規(guī)定”。當事人選擇受訴法院的條款,不受其他條款效力的影響。3選擇檢驗、鑒定機構的條款。當事人可在合同中約定,若對標的物質量或技術的品質發(fā)生爭議,在提交訴訟或仲裁前,應將標的物送交雙方認可的機構或科研單位檢驗或鑒定,以檢驗或鑒定作為解決爭議的依據。這種約定,出于當事人雙方自愿,又不涉及合同的實體權利和義務,應當承認其效力。4法律適用條款。對于具有涉外因素的合同,當事人可選擇處理合同爭議所適用的法律,當事人沒有選擇的,不影響合同的效力。對于中國有專屬管轄權的合同,與我國公共利益、主權、安全密切相關的合同只能適用我國法律。必須適用我國法律的合同,當事人不得設立法律適用條款,合同中若有此類條款自不能產生效力。[13]《合同法》第98條規(guī)定:“合同權利義務的終止,不影響結算和清理條款的效力?!薄敖Y算和清理條款”指當事人在合同中約定的關于經濟往來或財務的結算以及合同終止后處理遺留財產問題的條款。[14]可以說,無論是“解決爭議的條款”還是“結算和清理條款”,都是當事人為合同效力消滅后如何處理相關事宜而事先約定具有相對獨立效力的條款,它不因合同效力的終止或被否認而失去效力,否則這種約定將變得毫無意義。但問題是,“結算和清理條款”和“解決爭議條款”是否可包含違約責任條款,這單純從文字表達上很難得出明確的結論。寬泛地解釋“解決爭議的條款”,其既可包括仲裁條款等當事人關于解決爭議的程序、辦法、適用法律等內容的約定,也可包括違約責任等其他條款。而且,《合同法》第57條規(guī)定的“解決爭議條款”的適用并未區(qū)分合同無效、被撤銷與合同終止,這又增添了司法實踐的判斷和具體操作麻煩。同樣,“結算和清理條款”中的清理似乎也可包含以事先設定違約金的方式來了斷合同權利義務消滅后的有關事宜。 的確,《合同法》第57和98條規(guī)定的“結算和清理條款”和“解決爭議條款”,均可作為合同效力消滅后處理有關事宜的依據,應無疑義。但筆者以為二者內涵和外延應有區(qū)別。結合前文所述合同效力消滅后有適用支付違約金需要的兩種情況,應明確規(guī)定:合同因解除而終止的,當事人在合同中事先約定支付違約金的條款具有獨立性,并可在事后處理有關事宜時繼續(xù)適用。而合同被確認無效和被撤銷的,當事人事先約定的違約責任條款在合同效力消滅后則應隨之失效,不再維持其效力。進而明確《合同法》第57條有關“解決爭議的條款”應僅限于程序性內容范圍,而不包括實體權利義務的分配。換言之,認定違約責任條款有獨立性,可在合同效力消滅后繼續(xù)適用的依據,是現有《合同法》第98條規(guī)定,而非第57規(guī)定。具體分析如下: 首先,合同解除是合同終止原因之一,《合同法》第98條規(guī)定泛指各種合同權利義務終止,無論是從合同法規(guī)定體系還是具體內容方面當應包括合同因解除而終止的情況,自不待言。同時,因合同解除而終止使合同喪失的應是履行效力,故合同解除后不能要求對方再實際履行原合同中權利義務。但我國《合同法》第97條規(guī)定合同解除并不影響當事人要賠償損失的權利。[15]這意味著一方違約,另一方行使解除權,被違約方可要求違約方賠償有關損失。非如此,不足以保護被違約方的利益。也就是說,合同一旦解除后,賠償范圍的確定可適用《合同法》第113條關于賠償范圍的規(guī)定。有人認為,溯及既往的合同解除,合同從訂立時起喪失效力,故違約金條款也失去效力。這種觀點從邏輯上說是能成立的,但與我國現有立法不相吻合。在解除情況下,適用的違約金是不履行的違約金,不履行違約金條款的效力,在合同正常履行情況下無適用前提,但在一方違約導致合同解除時,不履行違約金條款的效力就有適用必要。解除僅是消滅履行效力的行為,而并未解決當事人不履行的后果。因此,我國立法并未區(qū)分合同解除是否溯及既往而分別規(guī)定,反而一視同仁地賦予當事人有要求賠償損失的權利。而支付違約金性質上就是當事人預定的賠償金,如果當事人事先有約定,那么在合同解除后適用該約定條款,既可體現當事人意志,又能提高司法效率,節(jié)約有關成本。其次,對《合同法》第57條規(guī)定,一般認為該規(guī)定和我國原《涉外經濟合同法》的規(guī)定是一致的,原《涉外經濟合同法》第35條規(guī)定,合同約定的解決爭議的條款,不因合同的解除或者終止而失去效力。[16]而我國原《涉外經濟合同法》源自于《聯合國貨物銷售合同公約》第81條。[17]該公約第81條規(guī)定,宣告合同無效,在合同中的權利義務消滅,但應負責的任何損害賠償仍應負責。宣告合同無效不影響合同中關于爭端的任何規(guī)定,也不影響合同中關于雙方在宣告無效后權利義務的其他規(guī)定。而《公約》所說的“宣告合同無效”(avoidanceofcontract)并非指確認合同為無效合同,實際上是指的“解除合同”,[18]即公約上的“無效”與《合同法》上的“無效”是完全不同的概念。于是有學者認為,不能將公約中的規(guī)定搬到合同法里,合同無效也應影響仲裁條款的效力。[19]另有學者則認為,不管《合法》第57條是否來源于《公約》第81條的規(guī)定,根據仲裁條款的獨立性原則,合同中仲裁條款和其他條款應看作兩個獨立的協(xié)議,具有獨立的性質,在主合同被確認為無效的情況下,仲裁條款可以獨立于主合同而單獨存在。[20]從有關討論中可獲取的相關信息是,對《合同法》第57條所規(guī)定的“解決爭議方法的條款”應具有相對獨立性無爭議,但就其能否不受合同無效的影響有疑問。另外,“解決爭議方法的條款”的界限尚不明朗,特別是本文所涉及的違約責任條款是否可納入其范圍值得斟酌。 筆者認為,解決爭議方法的條款大致可分為兩類: 一類是解決爭議純粹程序性選擇的條款,與當事人實體權利義務的分配無關。 另一類是涉及對當事人實體權利義務分配的解決爭議條款,而非純粹程序性的選擇。對于前者,這種純粹程序性選擇的條款,雖也可能受各種因素影響,成為規(guī)避法律的手段,從而影響當事人的實體權利義務,但因國家為體現合同正義在立法時已有所考慮,通常均對此類約定加以必要干預,明定其范圍和內容,已盡力將其負面效應降到了最低點。因此,這類條款應不受合同效力的影響。須指出的是,何種程序性爭議解決方法選擇的條款可具有獨立性,通常應取決于國家法律明文規(guī)定,決不能不加限制給予寬泛解釋。本文上述列舉的四種情形,均屬法律有明文規(guī)定或法理上無爭議的純粹程序性的選擇,而有的學者在認同上述四項內容的前提下,再加上一項“協(xié)商解決爭議的條款”,[21]這種過于寬泛且不確定的所謂爭議解決條款,就可能成為當事人規(guī)避法律的手段。譬如,法律明文規(guī)定仲裁條款獨立性原則,據此可排除法定訴權。但如果當事人選擇任意第三人為裁決就無此法律效果。因這類條款無疑是限制當事人行使法定訴訟權利的條款,若不加限制均賦予其有法律拘束力,則與立法宗旨背道而馳,而且可能因排除司法裁判而無端增加解決問題的程序和成本,既不能體現公平正義,也無法提高效率。對于后者,因牽涉到當事人權利義務的分配,如果當事人約定的權利義務無效,解決爭議的方法又是為此而設,則該解決爭議的方式應是無效合同的一部分。譬如,當事人非法出讓農村集體土地,并約定本土地出讓協(xié)議若被認定無效,出讓方應返還價款并加算銀行同期利息,并且受讓方有權要求出讓方賠償損失。此條款就應無效。因一方面它是對無效合同的效果規(guī)定,而無效合同的效果為民事法律強行性規(guī)定,當事人無權排除適用。即使處理的結果與之相同,也是依據法律的規(guī)定而非當事人約定。另一方面既然合同約定的權利義務分配的條款已被認定無效,如允許當事人約定的解決爭議方式仍可作為處理依據,極易產生規(guī)避法律的后果,出現被法律否認的內容還可得到救濟的自相矛盾情形。故涉及對無效合同當事人權利義務實質性的爭議解決方式尤其是違約責任條款,在合同被確認無效后,無獨立存在的地位。但這并不妨礙當事人在無效合同被確認后,自行在法律允許的范圍內,對財產返還、折價補償、損害賠償達成和解協(xié)議或調解協(xié)議,此時約定的權利義務分配已與原無效合同不具有連續(xù)性鑒于此,對《合同法》第57條應作限制性解釋,把“爭議解決方法”僅限定為純粹程序性方法。同時,在以后對《合同法》修改時,應將第57條分流,區(qū)分合同無效與合同終止,并借鑒德國的有關規(guī)定,明確規(guī)定合同無效后違約責任條款也無效。 總之,基于合同因解除而終止與合同無效或被撤銷在發(fā)生的原因、基礎、效果等方面不同,我們不能把排除當事人效果意思的無效合同制度與可以體現當事人效果意思的合同終止制度混為一談。應該對二者中的獨立性條款的范圍和效力分別規(guī)定,即對無效合同的爭議解決條款范圍和效力從嚴控制;對合同因解除而終止情況從寬把握,只要所體現的當事人意志不違反禁止性規(guī)定,即可延續(xù)至合同效力終止后作為處理依據??梢哉f,如此做法是兼顧國家干預與意思自治,并合理分配相關利益較為理想的結果。 如何明確民事合同違約責任條款 來源:時間:2012-08-17瀏覽:1141次 民事合同,根據《合同法》的定義,是平等主體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組織之間設立、變更、終止民事權利義務關系的協(xié)議。在當今市場經濟環(huán)境下,合同是市場主體進行經濟往來的重要媒介,小到買賣、運輸,大到融資租賃和建設工程施工,都有民事合同的身影。合同已經作用已經被市場充分認可,合同貫穿著經濟交往的全過程,起著指導雙方履行義務、明確雙方責任、解決雙方潛在和現實爭端的作用。 合同能有如此功能,得益于合同條款的設計,特別雙方權利與義務和違約責任條款的設計,而實踐中人們在合同談判時往往將重心放在雙方權利義務的設計上,對違約責任卻約定得不夠詳細和具有可操作性,使得合同解決雙方爭端的功能大打折扣。筆者認為一份成功的合同,違約責任條款必須明確,明確的違約責任能夠督促雙方積極、善意地履行合同,減少雙方的爭議,維護交易的和諧。 一、合同違約責任條款必須明確的必要性 在實踐的合同運用中,由于訂立合同的交易雙方法律水平、合作關系的親疏程度、對交易的重視程度等因素,我們苛求雙方訂立出一份完美的合同是不現實的,很多時候都是簡單地約定雙方的權利義務,草率地簽署合同便開始履行,而往往忽視了違約責任的設計,等到合同履行過程中對方違約時,查找合同相關約定,才發(fā)現合同中針對對方違約根本沒有約定相應的對策或反制措施,有的合同中只有簡單一句“一方違約的,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根據《合同法》107條“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應當承擔繼續(xù)履行。采取補救措施或者賠償損失等違約責任。”“相應的違約責任”并不明確,根據合同法可以有多種理解,可見這樣空洞的,沒有可操作性的條款是很難解決問題的。所以,在合同中明確約定承擔違約責任的方式十分必要。 二、違約責任的種類及選擇 《合同法》用整整一章的內容規(guī)定了違約責任,可見違約責任內容之復雜。我們對其中的承擔違約責任的方式加以歸納,明文規(guī)定的有繼續(xù)履行、采取補救措施、賠償損失、修理、更換、重做、減少價款或者報酬、支付違約金、適用定金罰則。當然,合同是自由意志的體現,只要不違法,當事人雙方也可以約定其他的承擔違約責任的方式。在這么多的承擔違約責任的方式中,我們如何選擇? 筆者認為,違約責任條款是合同主要條款之一,也是《合同法》重點規(guī)定的內容;合同是交易的體現,《合同法》最重要的立法目的之一就是鼓勵交易,那么違約責任的設計也應該體現鼓勵交易這一主旨。但鼓勵交易不等于條款越簡單越好,簡單的條款往往不明確,不明確就容易發(fā)生爭議,而爭議正是交易的障礙;同樣的,太繁瑣的條款也不好,談判耗時耗力,也容易在交易雙方之間產生不信任,與鼓勵交易的初衷背道而馳。所以,我們必須走一條折中的道路,在眾多承擔違約責任的方式中找到最理想的方式,這一方式必須同時滿足三個條件,第一:約定簡單、明確;第二:對雙方都公平合理;第三:方便適用,具有良好的操作性。 說到這里,我們不難發(fā)現在《合同法》明文規(guī)定的眾多承擔違約責任的方式中,“支付違約金”最符合我們的要求。 三、以違約金作為合同違約責任的優(yōu)點 《合同法》114條規(guī)定合同當事人可以自由約定違約金,同時規(guī)定了在約定違約金過分低于或高于實際損失時的增減規(guī)則,同時明確就遲延履行約定違約金的,違約方在支付違約金后,還應當履行債務。根據《合同法解釋二》29條第二款:當事人約定的違約金超過造成損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認定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二款規(guī)定的“過分高于造成的損失”,也就是說約定不超過造成損失30%的,法律認可。這樣一來,違約金就同時具有了補償和懲罰的雙重性質。這是《合同法》推薦給我們的最好選擇。 1、違約金約定簡單方便,適用廣泛 就條款的設計而言,約定支付違約金的違約責任相對簡單明確,由于是金錢給付,適用于各類合同;同時違約金用數字表示,一目了然,一般不會出現爭議。從另一方面看,當事人交易的目的就是為了經濟利益,金錢就是經濟利益物化的形式之一,雖然合同約定違約金的目的是督促合同履行,但不可否認的是,違約金也是經濟利益的一種形式,而且它還獨立于雙方合同履行之外,承擔違約責任并不影響合同的繼續(xù)履行。所以以支付違約金作為承擔違約責任的方式容易讓交易雙方接受。在這里需要注意的是,根據合同性質和標的的不同,在違約金的計算方式、支付方法和起算點上,需要具體問題具體對待,一定要簡單科學、可操作性強。比如在建設工程施工合同中可以約定施工方承擔工程質量違約責任的方式:“施工過程中由于施工方原因造成分部、分項工程質量不合格的,由施工方按照不合格分部、分項工程造價的5%向建設單位承擔支付違約金;同時進行返工,直至質量合格;該違約金由建設單位在支付下一階段工程款時直接抵扣?!边@樣在合同履行過程中遇到對方違約時的反制措施,只要查閱合同就一目了然。 2、約定違約金對雙方均可約定,公平合理 我們知道,在合同的履行過程中,雙方都可能違約,而雙方均可以在合同中約定對方違約時需支付違約金,數額一般對等,以商品房買賣合同為例,購房者可以約定開發(fā)商延期交房的違約責任,開發(fā)商也可以約定購房者延期付款的違約責任,這樣對雙方均產生切實的承擔違約責任的風險,有利于督促雙方積極、善意地履行合同。 3、支付違約金具有良好的可操作性 這可以說是違約金最大的優(yōu)勢。與賠償損失相比,它簡單明了,在一方違約時,守約方所要做的只是按照合同規(guī)定執(zhí)行,若合同約定得更加詳細,如某買賣合同中約定“供貨方延遲交貨的,每延遲一日按照當次貨款的2%向買方支付違約金,違約金直接由買方在當次貨款中抵扣”,那么執(zhí)行起來就更加方便,無需要對方配合,即使最后雙方要同通過訴訟來解決爭端,買方做法也完全合法合理,沒有任何問題。與《合同法》中另一種承擔違約責任的方式——賠償損失相比,請求對方支付違約金守約方在訴訟中的證明責任要小得多,守約方只需證明對方違約即可,只要要求對方支付的違約金符合合同約定、不過分高于實際損失,法庭都會支持;而要適用賠償損失,除了要證明對方違約,還需證明己方的實際損失,而實際損失恰恰不容易證明。實踐中很多守約方確實因為對方違約而遭受了實際損失,但在法庭上因為舉證不能或證據的證明力不足,賠償損失的訴訟請求無法得到法庭支持,或者得不到完全的支持。 由此可見,如果以支付適當違約金的方式明確約定了違約責任,雙方在履行合同工程中就不得不考慮違約的風險,這有利于確保合同順利地履行。同時,也保證在可能發(fā)生的訴訟中,守約方不存在舉證上的困難,其訴訟請求能夠最大限度得到法院支持,提高勝訴的機率。 合同違約責任條款有哪些 來源:時間:2012-08-17瀏覽:621次 近日,我們網站接到來自浙江的一位公眾關于合同違約責任條款的咨詢。他在咨詢中稱他的一位朋友跟一家公司剛簽訂了勞動合同,但現在有更好的一家公司來找她,所以想了解下,如果這時候違約約會怎么樣,需要承擔怎樣的合同違約責任,合同違約責任條款什么? 合同法違約責任律師答疑: 律師:提前一個月用書面形式向公司提出就可以了,不承擔什么責任。 律師:要看合同是如何約定的,最好提前三十天通知單位解除合同,如果是試用期,提前三天就可以。 律師:你朋友簽訂的勞動合同中對于違約責任是如何約定,根據勞動合同法的規(guī)定,違約金只有在兩種情形下,可約定,1、對勞動者進行了專業(yè)的技術培訓;2、簽訂了競業(yè)禁止協(xié)議,且給付了補償的;你朋友如不愿繼續(xù)在那工作,可提前三十天以書面方式告知,或直接跟用人單位協(xié)商解除。 合同違約責任條款 合同違約條款是合同的重要條款,是擔保合同全面履行、補償守約方的損失、懲罰違約方違約行為的重要措施。因為違約條款是合同條款,應當充分尊重合同當事人的意志、體現私權自治的法治原則。合同雙方可以雙方協(xié)商一致后在合同違約責任中約定如果一方違約將以支付違約金或其它相關損失。關于違約責任的承擔方式,我國《合同法》規(guī)定了繼續(xù)履行、賠償損失、采取補救措施、支付違約金、執(zhí)行定金罰則等形式。 合同法關于合同違約條款的規(guī)定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條規(guī)定“當事人可以約定一方違約時應當根據違約情況向對方支付一定數額的違約金,也可以約定因違約產生的損失賠償額的計算方法。約定的違約金低于造成的損失的,當事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增加;約定的違約金過分高于造成的損失的,當事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適當減少。當事人就遲延履行約定違約金的,違約方支付違約金后,還應當履行債務。” 按我國《合同法》第117條、第118條規(guī)定,只有不可抗力可免除合同當事人的違約責任,而且不履行合同一方應當及時通知對方并在合理期限內提供證明。 勞動合同違約責任的承擔 對于勞動合同違約責任方式,考慮到勞動合同的特殊性,結合國外勞動合同違約責任方式的規(guī)定,主要應以繼續(xù)履行,賠償損失為主,以禁令、申明等防范、補救措施方式為輔,違約金和定金方式不宜適用于勞動合同違約責任場合。 我國《勞動法》對勞動合同違約責任的免責未作明確規(guī)定,基于勞動合同的性質及獨特特征,特別是勞動合同附合化日益增強的情形下,勞動合同的免責事由宜順承《合同法》的規(guī)定,即不可抗力是合同違約責任的免責事由,免責條款及債權人過錯不應作為勞動合同違約責任的免責事由。- 配套講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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